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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例︱诊疗科目登记为西医内科 村医实施清洁、包扎伤口等治疗构成超范围执业

编辑:147小编      来源:undefined     

2023-08-15 20:59:19 

 

裁判要旨村卫生室的诊疗科目登记为西医内科,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伤口进行清洁、包扎等治疗行为系外科治疗,属于超范围执业,存在过错。

苏某为河南省新郑市某乡村卫生室乡村医生、负责人,该卫生室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。

012015年10月11日17时左右,患者任某因背部“粉瘤”(痈)破溃出血,到苏某经营的村卫生室就诊,苏某对其进行碘伏消毒清洁创面,无菌敷料覆盖后,无菌纱布包扎,并给予乙酰螺旋霉素片及氧氟沙星口服,嘱其不适随诊。2015年10月12日,患者覆盖纱布脱落再次就诊,苏某对其进行碘伏消毒清洁创面,无菌敷料覆盖后,无菌纱布包扎处理。后患者出现持续发烧,2015年10月14日,患者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就诊。诊断为:1、中枢神经系统感染;2、肺部感染;3、呼吸衰竭;4、背部皮脂腺囊肿切除术后。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7日,患者就诊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,诊断为:1、肺部感染并右侧脓胸;2、病毒性脑炎;3、脑梗塞;4、背部痈切开并感染。2016年2月17日至3月3日,患者继续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。02事故发生后,患者向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,由于双方均对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认可,医方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,患者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患者及家属家属认为,卫生室负责人苏某未进行器械消毒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麻醉,并进行切开引流术,术后未打破伤风,导致原告肺部、大脑中枢神经严重感染,病情逐步恶化,最终死亡。案件审理过程中,患者于2016年4月27日在家中死亡。03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:首先,该卫生室作为基层医疗机构,其诊疗科目系西医内科,苏某提交的《诊治概要》等说明中已经确诊患者任某系背部粉瘤并严重感染,苏某仍然对患者的伤口进行清洁、包扎等治疗行为,该治疗行为系外科治疗,苏某的行为系超范围执业,存在过错。其次,由于苏某及卫生室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,导致对患者任某肺部感染、大脑中枢神经严重感染,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的原因无法作出准确认定,村卫生室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。再次,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首次接诊意见为,患者任某背部皮脂腺囊肿切除术后,患者因系背部痈切开并感染,由此可知患者任某的病情发展与某乡村卫生室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。鉴于患者任某经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从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后,病情危重,效果欠佳,呼吸衰竭,综合以上分析,村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及事后的鉴定过程中拒绝鉴定的行为,均存在严重过错,故对患者任某的损害后果,村卫生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042018年12月28日,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:村卫生室及苏某对患者任某的死亡后果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赔偿患者家属70余万元。一审宣判后,苏某及村卫生室不服,于2019年1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2019年3月25日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本案中,苏某系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,并自负盈亏,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苏某自行承担

来源:患者任某(死亡)与苏某、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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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延伸阅读】

◆ 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 / 国务院

◆ 《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 / 最高人民法院

◆ 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 / 国务院

◆ 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 / 国务院

◆ 《村卫生室管理办法(试行)》 /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

◆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 / 全国人大常委会

◆ 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》 / 国务院

◆ 《医院感染管理办法》(2006年) / 卫生部

◆ 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(2010年) / 卫生部

◆ 河北:迁安一“内科”医生看“儿科” 监督执法人员:超范围执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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